《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镀髽I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按照以上規定,一般情況下,對于收取利息且利率水平相當的,當然也就符合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原則;如相互之間不計利息或利率水平較低的,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利率水平確認收入作納稅調整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但也存在例外,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查、調整。因此在關聯方之間所得稅稅負相同時,相互之間調增與調減可抵消,不需要作納稅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