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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店及飲食行業銷售食品有關增值稅政策梳理

作者:會計主管 來源:http://www.smogedutech.com 時間:2013-06-13 08:59:47 瀏覽次數:

 2011年11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銷售食品有關稅收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62號,以下稱“62號公告”),62號公告本著稅收法制和“據實”征收的精神規定“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銷售非現場消費的食品應當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也就是說只要是銷售不在現場消費的食品一律征收增值稅,不再沿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飲食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202號)中規定的區分是否是通過附設門市部、外賣點等對外銷售貨來確定征收增值稅或者營業稅的處理方式。

  按照62號公告的規定這種銷售不在現場消費的食品行為應該征收增值稅,那么,根據增值稅的征收規則,有這種銷售行為的企業就要區分為一般納稅人和小規模納稅人進而采用不同的增值稅計稅方法。同時,62號公告又規定了“納稅人發生上述應稅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可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繳納增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是這樣規定的“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那么,按照實施細則29條的規定,只有年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非企業性單位及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以選擇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的規則來計征增值稅。對于,從事旅店業和飲食業的納稅人來說,其不可能以“其他個人”的形式從事經營活動,這里的“其他個人”是指自然人,經營旅店業和飲食業的納稅人至少應該以個體戶的形式來經營,否則無法取得合法的經營資質,因此,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發生62號公告中規定的情形應該征收增值稅難以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其他個人”按照小規模納稅人來進行建議征收的處理方式。

  “其他個人”的這個條款無法適用,那么就只能適用于《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第二種情況了,即“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對于這個條款來說,從事旅店業和飲食業的納稅人都屬于企業性質單位,都以盈利為目的,因此,也難以適用“非企業性單位”的規定;最后的一條路就是適用于“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的規定,但是究竟什么是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呢,這個“不經?!比绾谓缍??在增值稅的相關政策中并沒有給出明確的判定標準,這就給征納雙方的爭議留下了隱患的根源。

  作為旅店業和飲食業的納稅人,尤其是一些經營規模較大的快餐公司,這些企業外賣的銷售額很可能會超過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那么這些企業就會遇到是采用一般納稅人還是用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規則來繳納增值稅呢?大部分企業可能都會傾向于采用小規模納稅人的征收規則來計算繳納增值稅。主要原因如下:

  1.如果采用一般納稅人的稅款征收計算規則,那么這些企業很可能無法取得足夠的進項稅抵扣憑證來抵扣稅款,尤其是在《關于免征蔬菜流通環節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137號)和《關于免征部分鮮活肉蛋產品流通環節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75號)兩個文件發布之后,購買餐飲業的主要原材料就更難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了。這會使這些企業的增值稅實際稅負率超過,進而增大企業的稅收成本。

  2.這些企業經營過程中的主要貨勞稅種是營業稅,對于增值稅的計算管理,尤其是一般納稅人的稅款征收計算繳納規則更是不熟悉,如果讓這類企業采用增值稅一般計稅辦法繳納增值稅無疑會增加他們稅務管理的成本和工作量,從這個角度來說企業也是不愿意接受的。

  雖然,企業愿意采用簡易計稅辦法,但是作為為國家組織財政收入的稅務機關在收入任務的指揮棒下可能更喜歡讓企業采用一般計稅辦法來繳納增值稅,這樣能給國稅局貢獻更多的增值稅。這就又回到上上面提到的《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界定不明確的問題了,稅企雙方為了各自不同的利益的扯皮戰由此開始了。

  這個屬于政策解釋的問題,最終還是要由國家稅務總局來發文明確的,因此,在千呼萬喚一下,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銷售非現場消費食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7號,以下稱“17號公告”),17號公告站在了納稅人一邊,明確規定“旅店業和飲食業納稅人銷售非現場消費的食品,屬于不經常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可以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繳納增值稅”,至此稅企之間的爭議能夠告一段落了,但是總局17號公告的規定還是有道理的,外賣業務對于這些企業來說就是應該屬于非經常性行為,應該采用簡易征收的方式來處理。

  但是,62號公告中規定的“非現場消費的食品”又如何來界定呢,什么是“非現場消費的食品”呢,去快餐店買了5個漢堡,4個在店內吃,1個帶走,這帶走的1個漢堡是不是屬于“非現場消費的食品”呢,是不是應該繳納增值稅呢?類似的爭議還會有很多。62號公告真正的落地執行恐怕還要出臺一些列的規定,否則在目前的處理模式下對現場消費和非現場消費還是難以界定的,同時也會衍生出很多征管層面的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在總局發了62號公告和17號公告之后,稅務總局給廣東國稅百勝公司批復的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餐飲公司送餐業務有關稅收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233號)依然有效,百勝公司的送餐業務依然征收營業稅,不征收增值稅,這應該屬于一個例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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