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文件存在差異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行業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72號)也有關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歸集扣除的規定,相比財稅〔2012〕48號文件,這兩個文件的不同之處如下:
?。?)在歸集扣除的主體上,財稅〔2009〕72號文件限定必須是采取特許經營模式的飲料制造企業的飲料品牌使用方和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之間,而財稅〔2012〕48號文件將主體擴展到簽訂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的所有關聯企業之間。
?。?)在歸集扣除的方向上,財稅〔2009〕72號文件規定,只能是飲料品牌使用方將其扣除限額內的全部或部分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歸集至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扣除。而財稅〔2012〕48號文件規定,簽訂了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分攤協議的關聯企業,任何一方在限額內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都可根據協議,全部或部分歸集至另一方扣除。
?。?)財稅〔2009〕72號文件對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歸集扣除有明確要求,如要求飲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將歸集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單獨核算,并將品牌使用方當年銷售(營業)收入數據資料,及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的證明材料專案保存以備檢查,同時對飲料企業特許經營模式進行了明確定義。財稅〔2012〕48號文件則沒有這方面的具體規定。
實際操作必須合規
關聯企業之間生產的產品或提供的服務,往往有很強的關聯性,任何一個企業的廣告和業務宣傳活動,都可能對其他企業產生正面影響。因此,允許關聯企業之間根據協議分攤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符合受益原則。但若未對分攤協議的格式、費用歸集扣除的操作流程等作出具體規定,也可能導致納稅人對該條款的濫用。
轉移扣除的關聯方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總額不得超出規定限額關聯方轉移到另一方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須在按其銷售收入的規定比例計算的限額內,且該轉移費用與在本企業扣除的費用之和,不得超過按規定計算的限額。
例:A企業和B企業是關聯企業,根據分攤協議,B企業在2012年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40%,歸集至A企業扣除。假設2012年B企業銷售收入為3000萬元,當年實際發生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600萬元,其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扣除比例為銷售收入的15%,2012年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前扣除限額為3000×15%=450(萬元),則B企業轉移到A企業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應為450×40%=180(萬元),而非600×40%=240(萬元);在本企業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450-180=270(萬元),結轉以后年度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600-450=150(萬元),而非600-270=330(萬元)。
接受歸集扣除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關聯企業,其接受扣除的費用不占用本企業的扣除限額本企業可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除按規定比例計算的限額外,還可以將關聯企業未扣除而歸集來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在本企業扣除。
接上例:假設2012年A企業銷售收入為6000萬元,當年實際發生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1200萬元,其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扣除比例為銷售收入的15%,2012年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的稅前扣除限額為6000×15%=900(萬元),B企業當年轉移來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180萬元,則A企業本年度實際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900+180=1080(萬元),結轉以后年度扣除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為1200-900=300(萬元),而非1200-1080=120(萬元)。